Facebook反壟斷案的啟示

2021年07月08日 作者:劉志斌

本文希望能夠深入淺出闡釋今次聯邦法院對Facebook案的判決邏輯,幫助大家對日後各互聯網上市企業遭受反壟斷指控時有更準確判斷。


2021年6月28,美國聯邦法院駁回美國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與美國46個州檢察官對Facebook(FB)違反反壟斷法的控告。

近二十年來,互聯網平台對全球政府來說都是新鮮事,它們由無到有,由弱到強。

由於互聯網的虛擬特性,它們利用網絡效應及規模效應的能力超乎想像,產品邊際成本趨零,令到互聯網世界出現贏家全取(winner takes all)的平台企業比比皆是,影響力遍及各行各業。全球政府對這些互聯網平台的態度亦由最初的鼓勵創新到現在的強力監管。

今次美國聯邦法院對Facebook案的判決,不但是Facebook的重大勝利,更加在目前全球呼籲反壟斷的浪潮中,有助釐清反壟斷的本質。此案的判詞亦會成為全球反壟斷案的重要參考,影響深遠。

本文希望能夠深入淺出闡釋今次聯邦法院對Facebook案的判決邏輯,幫助大家對日後各互聯網上市企業遭受反壟斷指控時有更準確判斷。

謝爾曼反壟斷法(Sherman Act)

整個Facebook案的判決邏輯都是建基於美國1890年提出的謝爾曼反壟斷法第二章(Section 2 of the Sherman Act)。任何被判定為違反此反壟斷法的企業都要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 在相關的市場上擁有壟斷地位。

(2) 壟斷地位得以維持並不是單單因為產品卓越、商業頭腦或歷史緣故所致,而是涉及反競爭行為。

我們由此得知單單擁有壟斷地位並不構成反壟斷罪,只有當壟斷企業以反競爭行為維持壟斷地位才能夠被判罪。

基於反壟斷法的兩個條件,為了入罪被告企業,控方有幾個問題必須解決。首先,控方要定義相關市場的準確範圍;其次,控方要證明被告企業在該相關市場擁有壟斷地位;最後,控方要舉證被告企業涉及的反競爭行為。

算不清的市場份額

在Facebook案中,FTC聲稱Facebook在「個人社交網絡服務」(Personal Social Networking Services, PSNS)市場擁有壟斷地位。FTC將 PSNS定義為網上服務,用戶可以在這個社交空間維持個人社交關係、並與親朋好友分享個人經歷。另外,FTC在這個定義基礎上再加上三個條件收窄範圍,令LinkedIn, YouTube, Spotify, Netflix等同樣擁有社交功能的平台排除出PSNS市場。法院基本接受此定義。

第二步,FTC要證明Facebook在PSNS市場中擁有壟斷地位。可惜,對於Facebook的壟斷地位,FTC只是不斷強調Facebook在PSNS市場的市場份額超過60%,但未能提出準確數字,更未能說清楚這60%的市場份額究竟代表甚麼。

FTC根本未能找到一個有效的指標去計算Facebook的市場份額。法院指出PSNS市場有別於一般實體市場,用戶不需為PSNS付費,Facebook的收入來源是廣告費,因此以Facebook的收入計算市場份額並不是正確做法。法院亦提到以活躍用戶人數(MAU, DAU)計算市場份額亦不是好方法,因為同一時段,用戶可以登入多個社交平台。

法院認為FTC根本解答不了這案最關鍵的問題,就是Facebook究竟實際擁有多少市場力量。法院解釋壟斷力量(monopoly power)是一個在聯邦法律底下,擁有準確經濟意義的詞語,FTC隨便聲稱Facebook的市場份額超過60%是不足以證明Facebook壟斷。

FTC因為未能通過反壟斷法的第一個條件,證明Facebook在PSNS市場有壟斷地位,最終被法院駁回控訴。

雖然案件至此已被駁回,但法院認為,假設Facebook確實有壟斷地位,FTC提出的平台政策及收購指控仍然值得繼續討論。

拒絕與競爭對手交易是反競爭行為?

Facebook於2006年實施開放平台政策,第三方應用程式(apps)接入平台後,可以與Facebook互通數據,對第三方apps的業務發展非常重要。

FTC指控Facebook於2011年至2018年,將平台政策加入限制條件,禁止開放給競爭對手、或協助競爭對手推廣的第三方apps。FTC指控,此舉將嚴重阻礙Facebook競爭對手發展;第三方apps亦會怯於Facebook的平台政策,不會發展出類似Facebook的社交功能,或與Facebook競爭對手合作。

法院提醒在裁定反壟斷罪之前,必須首先考慮:

強制一家壟斷性企業分享它的優勢資源,有可能跟反壟斷法的根本願意存在抵觸,因為這樣做可能會削弱壟斷者、競爭對手或雙方進行投資這種優勢資源的動機。

所以法院對於判定企業的反競爭行為是非常審慎,絕不能過猶不及。

法院指出FTC給的案例全部發生在2013年,而Facebook更已於2018年撒銷相關政策,根據FTC第13(b)條提出的禁令是沒有追溯權。因此法院認為,無論案例是否反競爭行為,都不需要討論。在這個情況下,禁令是沒法實施的。

雖則如此,關於壟斷者拒絕與競爭對手交易的指控,法院給出一個普遍準則:

壟斷者與一般公司同樣擁有,和誰及不和誰交易的選擇,就算壟斷者的目的就是限制對手與自己競爭。

二選一問題

以上部分,法院主要聚焦於拒絕與競爭對手交易,但如果壟斷者強逼第三方合作夥伴不能跟競爭對手合作,這種二選一問題,法院又會如何判處?

法院以經典案例─Lorain Journal說明情況。Lorain Journal是一份本地報紙,在Lorain地區的廣告市場擁有壟斷地位。當一家新電台出現後,Lorain Journal威脅,所有於新電台買廣告時段的商家,都不能在Lorain Journal買廣告位。最後如Lorain Journal所願,商家都沒有在新電台買廣告時段。法院最終判Lorain Journal違反反壟斷罪。

不過法官認為,Facebook的平台政策與上述情況不同。Facebook的情況只是類似Lorain Journal不容許商家在它的報紙上,展出含有推廣新電台的廣告,但並無阻止商家在新電台買廣告時段,這種行為不足以構成反壟斷。

總結

Facebook案,加深了我們對反壟斷法的認識,及獲得一些啟示:

-落實反壟斷罪必須謹慎,不然反而會減少企業競爭意願。

-擁有壟斷地位並無不妥,但如果採用反競爭行為以維持壟斷地位,即屬違法。

-一般情況,壟斷者拒絕與競爭對手交易或合作並不構成反競爭行為。

-壟斷者對合作夥伴的二選一要求構成反競爭行為,但如果只是限制合作夥伴於自己業務範圍內的行為,並不構成反競爭行為。

-要證明互聯網公司(尤其是社交平台)壟斷並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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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志斌

劉志斌先生(CE: AWK994)擁有超過10年投資經驗,對資本市場有深刻體會及敏銳觸覺。致力於運用由下而上的研究方法,發掘被低估的優質股票。 劉志斌先生畢業於香港科技大學及英國紐卡素大學,亦是特許金融分析師(CFA)及金融風險管理師(F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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